教学日历
- 海南师范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实施细则
- 发布日期:2013-11-30 15:38:26 点击率:次 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性,保障参考学生及参与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参加学校内的所有考核方式的课程考试的学生及其它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等行为认定与处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但能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批评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不按安排的考试座位表就座者;
2.考试前大声喧哗,经监考人员批评能及时改正者;
3.考生未经监考人员的许可,擅自携带空白纸张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试室者;
4.考试过程中发现随身携带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在发现时处于关机状态)者;
5.其他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严重违纪者。
第四条 考生违反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严重违纪:
1.不带齐符合规定的考试证件者;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在考场或考场禁止范围内, 顶撞、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者;
3.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但及时被制止者;
4.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进行答题者;
5.未经监考人员许可,擅自在考试过程中离开考场者;
6.将试题、草稿纸等考试发放材料带离考场者;
7.在考试过程中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机等通讯工具处于开机状态,但确认没有接收任何信息者;
8、在考试过程中发现携带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
9.其他严重违反考场纪律但尚未构成作弊者。
第三章 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试过程中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在考生就座课桌及其附近抄写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内容,但又不在考试前及时报告者;
2.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图文材料或者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
3.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者;
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便利者;
5.在考试过程中被发现使用通讯工具(如收发信息、查看短讯等)者;
6.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双方;
7.将试题答案、答题卡带离考场或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者;
8.擅自传、接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计算器等物品者;
9.在答卷上填写与考生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者;
10.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制止无效或者多次发生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者;
11.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者,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
1.伪造考试证件、证明及相关材料者;
2.评卷过程中认定答卷字迹前后不一致或在同一考场有两份(或以上)雷同卷者;
3.其他相关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者;
4.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 学生及相关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或相关学校保安人员的管理,有下列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认定为连带考试作弊: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情节恶劣者;
2.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参考学生,态度恶劣者;
3.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和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四章 考试违纪、作弊的处理
第八条 学生违反第三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即考试违纪的,经考试纪律委员会讨论研究,视其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扣除该门课程卷面成绩20分以内,同时将其考试违纪情况转交学生处,建议对其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学生违反第四条所列考试严重违纪行为,即考试严重违纪的,经考试纪律委员会讨论研究,视其对错误的认识态度,给予全校通报批评,扣除该门课程卷面成绩30分,同时将其考试严重违纪情况转交学生处,建议对其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学生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取消该生该门课程本次考试成绩,该门课程总评成绩按零分计,全校通报批评,同时将其考试作弊的情况转交学生处,建议对其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视其悔改表现好坏,决定能否在其基本学习年限内给予重修机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学生及相关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考试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二条 学校考试纪律委员会应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校考试纪律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教务处。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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